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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羁束力
发布时间:2013-08-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规定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该项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仅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也具有拘束力。前者表现为人民法院已经对某一行政行为作出裁判后,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后者表现为在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当事人不能再针对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在实践中经常有被拆迁人对政府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但会被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虽然该项规定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法院以此规定为由均不受理被拆迁人的起诉笔者认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如果法院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作出裁判其他利害关系人均不得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应当对该具体行为特别是严重影响被拆迁人利益关系的征地拆迁案件的当事人作为该案第三人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该案诉讼。利害关系人在通知后到庭与否均不影响该案件的判决对其具有羁束力,这样涉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才不会对法院不予受理诉讼心怀不满,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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